(2017)粤197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公安局,宜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971行初4号原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6689847R。法定代表人:付治国。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188-1。法定代表人:杨东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俊怡,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马金虎,该局清溪分局科员。第三人:宜和集团有限公司(EASYWOOD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广东道555-557号玉晖商业大厦2字楼全层,商业登记证号码:33856876-000-06-16-8。法定代表人:林辉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官丽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晖,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杨长青审 判 员 黄秀莉人民陪审员 莫翠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蓬晓珺梅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