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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曹怀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怀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怀宾,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7年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2月16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怀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怀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曹怀宾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怀宾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怀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怀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怀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曹怀宾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事故发生后曹怀宾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候。2016年12月18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怀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怀宾赔偿李某近亲属4.5万元,李某近亲属对曹怀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怀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怀宾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怀宾有悔罪表现,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怀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雷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