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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国英与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国英,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道县廊洞水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英,男,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道县潇水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欧英,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道县廊洞水库管理所,住所地道县梅花镇廊洞村。法定代表人李荣辉,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陈国英因与被申请人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道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道县廊洞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廊洞水库)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行终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英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确有错误。道县人社局以委托发放为手段,克扣养老金的事实存在,已损害陈国英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27号文件系陈国英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3、原二审法院强迫陈国英撤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道县人社局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原二审超审限,违法法定程序,且枉法裁判。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首先,陈国英对道县人社局2005年至2009年的养老金发放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作审查。陈国英所诉道县人社局2005年至2009年的养老金发放行为与道县人社局不履行2010年至2013年退休人员补贴给付职责,系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分别计算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道县人社局曾向陈国英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陈国英对道县人社局2005年至2009年的养老金发放行为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陈国英自认其从2008年开始一直就道县人社局的养老金发放行为进行信访,对道县人社局的养老金发放行为是明知的。陈国英迟至2015年8月4日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陈国英称其自2008年起即向相关部门上访、投诉,但以上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理由。陈国英关于其对道县人社局2005年至2009年的养老金发放行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新证据问题。陈国英本次申请再审提交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室所作劳社厅[2002]27号复函属规范性文件,为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该劳社厅[2002]27号复函的主要内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并不适用本案情形,不能作为审查道县人社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次,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第一,道县人社局不负有对陈国英2010年至2013年退休人员补贴的给付职责。根据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3月3日所作道政办发[2014]2号《关于转发的通知》的规定,2010年至2013年绩效工资和退休人员补贴,对照县其他事业单位新标准,按原经费渠道,分别由财政和本单位结算处理。故陈国英的2010年至2013年退休人员补贴应由其原单位廊洞水库和财政进行结算处理,道县人社局不负有结算、发放该笔费用的职责。陈国英主张道县人社局履行该职责,缺乏法律依据。第二,行政相对人请求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本案中道县人社局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陈国英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最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合法。第一,陈国英主张二审法官陈姬胁迫其撤诉,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且陈国英实际也未提出撤诉申请,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其他案件是否存在胁迫撤诉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第二,本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同年3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使是陈国英自认收到二审判决书的2016年4月29日,也未超过三个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陈国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兵审 判 员  龚金真审 判 员  谷国艳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