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张珍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张珍国,李中华,张珍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438号原告:李中华,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珍国(曾用名张振国),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李中华与被告张珍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被告张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大蒜款12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珍国于2010年要原告40吨大蒜,欠其货款29600元,期间承诺给原告加油顶蒜款。加油的单子都存在被告处。到2016年被告开始不给原告加油,剩余欠款也不再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帮助原告追回剩余欠款1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被告张珍国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不是事实,实际欠款数额为4000元;2.原告卖给被告的大蒜有水,若不是因为有水,蒜款早就给他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本院对证人李某1、李某2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2.离婚证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珍国收购原告李中华大蒜一宗,时间、重量、质量、价格不明。原、被告均认可存在“被告给原告加油顶蒜款”的约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珍国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款29600元贰万玖仟陆佰2010年2月10日张振国”。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其前妻王桂花离婚。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珍国收购原告李中华的大蒜的时间、重量、质量及货款总额,双方均未能详细说明,且原、被告在互不认可的情况下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存在“被告给原告加油顶蒜款”的约定,但均不能说明因被告为原告加油而应扣除的货款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其双方均可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其双方对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600元。原告在被告欠其货款的范围内仅主张货款12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2000元,主张余欠原告货款4000元,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明确表示“加油的单子在我前妻王桂花处,要不过来。债务全是我的,由我承担,不申请法院调取”,有证不举自担其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该辩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售大蒜有水,应在原告主张的12000元货款中扣除8000元,故欠原告货款4000元,但其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表示“除了蒜有点湿,别的不知道了”,不能证明其所收原告大蒜的干湿程度,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扣除8000元货款的计算依据,且依其本人陈述自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应该是2003、2004年左右”)至原告起诉已逾十年,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故本院对其该辩驳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华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