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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振东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振东,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X。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敬武,安徽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振东犯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皖1221刑初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振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间,被告人胡振东从楚某某(另案处理)处收买一名妇女(基本信息不详)与自己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10月的一天,胡振东将该女子卖给张某某(已判刑)。后该女子生活在张某某家。2016年11月8日,该女子被临泉县公安局解救。(二)2016年8月初,被告人胡振东从楚某某(另案处理)处收买一名妇女(基本信息不详)。同年8月12日夜,为防止该女子逃跑,胡振东把该女子独自锁在自家堂屋内。当晚,胡振东家失火,该女子被烧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该无名女尸的损伤情况符合烧伤的特征。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三、四、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胡振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胡振东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胡振东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胡振东提出:其可能存在精神障碍,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其将收买的女子送给张某某,没有牟取利益,依法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胡振东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振东可能存在精神障碍,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对胡振东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载明胡振东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卷宗证据亦证实胡振东无任何精神异常。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胡振东神情自然,思路清晰,语言流畅,多次供述均较为稳定,二审期间胡振东亦能自由对答,充分辩护,以上均反映胡振东不存在精神方面的问题,且胡振东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任何证实胡振东可能存在精神障碍的证据和线索。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胡振东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振东将收买的女子送给张某某,没有牟取利益,依法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胡振东母亲)证实胡振东将从楚某某处购买的女人以2000元价格卖给了张某某,该证言与胡振东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胡振东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振东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胡振东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为防止被收买的妇女逃跑,其将堂屋门从外面锁上,主观上具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胡振东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胡振东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胡振东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判决,量刑并不过重。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振东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拐卖妇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胡振东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军审判员  王远东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利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