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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更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石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更71号罪犯石成,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宁陕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石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报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在2017年4月7日公示期间及4月13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及狱内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石成减刑七个月。本院认为,罪犯石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综合考察其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结合狱内消费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审 判 员  黎 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