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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董柏利与许运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柏利,许运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137号原告董柏利,男,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许运动,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董柏利诉被告许运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董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运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秋后,经被告介绍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收玉米机器转让给外地人,售车款计40000元。售车款及车辆均经被告之手,被告先付20000元,将车从原告家开走,并承诺剩余20000元从被告手中拿钱,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2016年11月14日前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许运动辩称,被告只是个说和,经被告的手将原告的车卖给山东的买方了,买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有质量问题,买方提出让车拖过来再给原告10000元的损失,原告不愿意,应该由买方把剩余的20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经被告许运动介绍原告将自己的谷王收玉米机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山东的徐玉臣。当日经被告给原告车款2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柏利车款(20000元正,到2016年11月14日以前清)、贰万元正、许运动”。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剩余车款。庭审中被告否认该欠条是其书写,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原件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将自己的车辆转让给他人,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不是实际买方,但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并承诺到期后还款,被告应视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款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运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柏利偿还车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运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步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