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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永生诉被告杨国栋、杨国军、杜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生,杨国栋,杨国军,杜长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891号原告金永生,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被告杨国栋,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被告杨国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被告杜长海,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原告金永生诉被告杨国栋、杨国军、杜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栋、杜长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杨国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生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杜长海认识,于2011年5月经杜长海带领到被告杨国栋、杨国军在鞍山和沈阳工地干活,三被告系亲属关系。至今被告尚欠我工资10375元。对此,工程结束后,原领工人即被告杜长海为我出具证明一份。现要求三被告给付以上所欠工资及为追讨以上费用的支出5000元,以上合计15375元。被告杜长海辩称,该雇主为被告杨国军,我是带工人,被告杨国栋也不是雇主。原告出具的由我签字的所欠工资证明属实,杨国军确实欠原告以上数额工资未发放。被告杨国栋、杨国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杨国军于鞍山、沈阳的工地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被告杨国军尚欠原告10375元。对此,原领工人即被告杜长海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确实欠原告金永生10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杜长海的陈述及工资证明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用工者应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国军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不影响其劳务关系的成立。对被告杨国军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原领工人即被告杜长海的证实,应予认定。在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后,作为用工者的被告杨国军,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该数额的默认。原告主张被告杨国栋亦为雇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主张杜长海为雇主,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杜长海在领工人、证明人处签字,应能够证明其亦非雇主。原告主张为催讨以上劳务费发生的费用5000元,该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永生劳务费10375元。二、驳回原告金永生对被告杨国栋、杜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杨国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刚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郭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韩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