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7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得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李国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得发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李国欣,王东茹,李翔,许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628号原告:厦门市得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思明区鹭江道99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17168711。法定代表人:周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洋,范仁琪,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被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工业区福明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551013。法定代表人:李国欣。被告:李国欣,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东茹,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翔,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潇,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得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发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鑫洋翔公司)、李国欣、王东茹、李翔、许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仁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洋翔公司、李国欣、王东茹、李翔、许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得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洋翔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1069.37元;2、请求判令鑫洋翔公司立即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为9346.05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所欠货款501069.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至鑫洋翔公司实际付款日止);3、请求判令李国欣、王东茹、李翔、许潇对鑫洋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鑫洋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0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得发公司与鑫洋翔公司就“原纸”销售进行连续交易。得发公司分两期向鑫洋翔公司履行了交付138.693吨和30.194吨货物义务,鑫洋翔公司也确认收到了上述全部货物,却未依约向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至今,鑫洋翔公司尚拖欠货款共计501069.37元未予支付。李国欣、王东茹共同出具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鑫洋翔公司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翔、许潇共同通过《还款计划》确认为鑫洋翔公司的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鉴于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鑫洋翔公司、李国欣、王东茹、李翔、许潇未作答辩。得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6年4月发货账目;2、2016年5月发货账目;3、《对账单》;4、《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还款计划》;6、法院出具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保全)。鑫洋翔公司、李国欣、王东茹、李翔、许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得发公司所提供的前述证据由于形式及内容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于该些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得发公司为鑫洋翔公司提供高强瓦楞纸、牛皮箱板纸等原纸货物。鑫洋翔公司在发货清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8月16日,得发公司向鑫洋翔公司发出《对账单》,内容为“经我司查账核实,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止,贵司尚欠我司货款501069.37元…备注:2016年4月提货138.693吨,金额:406920.42元;月结30天,至今欠款已达75天;2016年4月提货30.194吨,金额:94148.95元;月结30天,至今欠款已达45天。…”。鑫洋翔公司在该《对账单》签章确认。2016年8月28日,鑫洋翔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兹应付厦门得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累计¥501069.37元,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国欣个人为此货款担保,承担支付责任,特此证明!”。王东茹、李翔、许潇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捺手印,李国欣也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捺手印。之后,鑫洋翔公司并未支付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得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书面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得发公司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3025元。以上事实有得发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洋翔公司、李国欣、王东茹、李翔、许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得发公司向鑫洋翔公司提供原纸货物,鑫洋翔公司也确认收到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鑫洋翔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在《对账单》签章确认所欠货款,并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鑫洋翔公司并未还款。故对于得发公司要求鑫洋翔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01069.37元、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06920.4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以94148.9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为9346.05元,之后均计至鑫洋翔公司实际付款日止,)。因鑫洋翔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得发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3025元,为此给得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得发公司要求鑫洋翔公司承担该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还款计划》中,李国欣自愿为鑫洋翔公司拖欠货款承担担保,王东茹、李翔、许潇则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手印,由于是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李国欣、王东茹、李翔、许潇自愿为鑫洋翔公司拖欠货款承担保证担保,各方并未在《还款计划》中明确有关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故对于得发公司要求李国欣、王东茹、李翔、许潇对鑫洋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国欣、王东茹、李翔、许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洋翔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得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1069.3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为9346.05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均计至被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得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3025元;三、被告李国欣、王东茹、李翔、许潇对被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被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李国欣、王东茹、李翔、许潇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良德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人民陪审员 林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