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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590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590号原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钱家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美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店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金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极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泰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鼎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9172.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泰极公司与鼎盛公司自2014年起至2016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由鼎盛公司向泰极公司购买纸管,期间泰极公司共向鼎盛公司供货369172.8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鼎盛公司共付款1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鼎盛公司尚结欠泰极公司货款269172.80元未付,泰极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泰极公司诉请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在卷佐证,被告鼎盛公司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泰极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鼎盛公司应当支付欠款269172.80元。鼎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鼎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172.8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计2670元,由鼎盛公司负担(泰极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鼎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鼎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泰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严露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