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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奉保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奉保,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385号原告:王奉保,男,回族,1968年7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金波,男,回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王奉保与被告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条中载明借款8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金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波支付原告王奉保借款本金30000元,限被告金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海保学人民陪审员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张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