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汤佳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佳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佳奇,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佳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鄂09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佳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9日20时30分至21时30分许,被告人汤佳奇伙同罪犯高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泰阳城小区内,采取推车、连线接火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雅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星月神牌电动车价值673元,雅奇牌电动车价值1588元。2016年3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汤佳奇伙同罪犯高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胜利街阳光美苑小区内,采取连线接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30元。2016年4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汤佳奇伙同罪犯高某及罗某(另案处理)窜至湖北工程学院同大公寓小区内,采取推车、连线接火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好奔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38元。2016年4月2日0时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汤佳奇伙同罪犯高某及罗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泰阳城小区内,采取推车、连线接火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金色雅迪牌电动车、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棕色绿源牌电动车、被害人殷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218元,绿源牌电动车价值768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357元。2016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汤佳奇伙同罗某窜至孝感市体育西路畅游网吧门口,采取推车、连线接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原判认为,被告人汤佳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佳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佳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汤佳奇提出,2016年2月29日其伙同罪犯高某盗窃的那一笔,其未满十八周岁,其是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汤佳奇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视频截图,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潘某、叶某、殷某、余某、陈某、杨某、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同案犯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汤佳奇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均予供认。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汤佳奇提出的“2016年2月29日其伙同罪犯高某盗窃的那一笔,其未满十八周岁,其是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佳奇小部分犯罪为未成年人犯罪,原判已酌情考虑,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汤佳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正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