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60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邳州昊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邳州昊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82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邳州市南京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兆满,局长。委托代理人鲁毅,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孟菊,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邳州昊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议堂镇。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邳人社察理字[2016]xx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无故拖欠周卫华、郭芹等两名职工2014年1月—2016年1月工资计124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邳人社察处告字[2016]xx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听证,也未提出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即于2016年7月6日作出邳人社察理字[2016]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周卫华、郭芹等两名职工2014年1月—2016年1月工资共计124000元及一倍赔偿金12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8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在处理决定生效后、强制执行申请前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邳州昊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邳人社察理字[2016]x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邳人社察理字[2016]xx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遵亚审判员 花芙蓉审判员 刘惊涛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