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兴明与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明,满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465号原告:王兴明,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满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王兴明与被告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接由襄城县首山金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襄城县紫云大道与泰安路交汇处首山新世纪项目从事消防排烟安装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按150元/天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然被告未依照约定全额支付劳务报酬。满某某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兴明陈述称,其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5月份,接受被告满某某雇佣,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5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300元。原告提交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王振新、王兴明、王松松、胥清恩剩余工资34286元(叁万肆仟贰佰捌拾六元)2015、2、16号,以上工资本人认可8月30号结清,逾期按银行利息计算”。另查明,王振新、王兴明、王松松、胥清恩认可被告满运洪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分别含王振新87**元、王兴明5300元、胥清恩6347元、王松松13908元。本院认为,被告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原告王兴明经被告满某某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满某某应支付原告王兴明劳动报酬5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某某支付原告王兴明劳动报酬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