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艾兴洪与廖明、黄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兴洪,廖明,黄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201号原告:艾兴洪。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明。被告:黄福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原告艾兴洪诉被告廖明、黄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黄福国到庭加诉讼,被告廖明、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艾兴洪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78678.90元。原告住院与门诊治疗的费用共77133.90元,原告自购药品费用1545元,共计7867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0元。原告共住院三次,第一次住院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1日,共3天;第二次住院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19天;第三次住院从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7日,共13天;共计住院35天,按100元/天计算共350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3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0.3=2085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日,原告父亲为64周岁,获赔16年,母亲为63周岁,获赔17年,共33年,由原告与兄弟姐妹3人共同抚养,则25673.1元/年×33年×0.3÷3人=84721.23元;原告长子为15周岁,获赔3年,次子为8周岁,获赔10年,共13年,由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则25673.1元/年×33年×0.3÷2人=50062.55元。上述共计343326.9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鉴定意见评定其护理期为120天,按100元/天计算共12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13800元。鉴定意见评定其护理期1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则误工费为3450元/月÷30天×120天=138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遵从医嘱。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3.50元。依据为车费发票。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依据为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拆除内固定费用2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00元。依据为送货单据。12、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50元。依据为收款收据。13、车损原告主张128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此项主张。被告一、二已支付13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陈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小飞、江凤芳、艾兴洪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福国在庭审中认可廖明驾驶的湘L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LB重型仓栅式半挂系其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登手续,另被告廖明由被告黄福国雇请开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被告黄福国与被告廖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次事故中廖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艾兴洪作为陈松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福国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福国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为此,对原告艾兴洪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承担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艾兴洪,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再由被告黄福国按30%的责任承担部分赔偿给原告艾兴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现依法核定原告艾兴洪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78678.90元(含被告黄国福垫付的13000元),其中77133.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自购药品费用1545元没有证据证实系用于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用药,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三次共计35天,按100元/天计算共350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提交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时间虽然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5日,但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清单均显示原告住院时间及用药计费周期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7日,故原告主张的第三次住院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35天,按100天/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83.8元,共计343327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关属关系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及其被扶养人为均为城镇居民户籍等事实,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残疾和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留人陪护等事项,且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共计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0元,原告提交工资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共111天)予以计算,经计算为10570元(34757.2元/年÷365天×111天)。8.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然有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此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3.50元。原告提交的车票仅有部分为注明为原告本人及其亲属,因原告治疗及作伤残评定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即拆除内固定费用20000元。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骨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预计为20000元,故该费用是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为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11.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400元,没有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50元,没有证据证实为本案原告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3.原告主张车损128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此项主张,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艾兴洪的损失合计为486630.9(医疗费77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057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20000元),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77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20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02133.9元。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057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1897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364030.9元由被告黄福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9209.27元,扣除被告黄福国已支付的13000元即96209.27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兴洪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兴洪96209.27元。三、驳回原告艾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37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195.37元,由原告艾兴洪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708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细龙审判员 李志平审判员 胡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