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红、杨鑫尧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杨鑫尧,杨晓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曾于2008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5月29日;2013年5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4日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青蓝,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和贵娟,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鑫尧,男,1980年4月4日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4日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晓峰,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纳西族,职高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4日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杨鑫尧、杨晓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7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鑫尧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红以李某1等人从中作梗不让其继续担任港峰公司保安为由,酒后在玉龙县拉市镇吉余村委会港峰公司对面的桥上与李某4云等人吵闹,随后被告人李红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回来继续与李某4云等人吵闹,并由菜刀朝李某4云等人挥舞,在被李某1等人劝回家后,被告人李红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杨鑫尧、杨晓峰去殴打李某1,之后杨鑫尧打电话给和宝明,并由和宝明电话邀约和某1、王某2、和杰红等人到拉市李红家中,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红、杨鑫尧、杨晓峰携带刀子与和宝明等人到李某1家附近,两次打电话让李某1出来并称要殴打李某1,在此过程中李某2与妻子驾驶云P×××××号大众车回到家门口,被告人李红、杨晓峰、杨鑫尧遂以杨晓峰被车子撞到为由,对云P×××××号车进行砍、砸,导致云P×××××号车多处受损,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红、杨晓峰分别于2016年8月8日、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杨鑫尧于2016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2被砸车辆的修复价格为3880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身份证明;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5、价格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为发泄情绪,酒后滋扰李某1等人,并邀约了被告人杨鑫尧、杨晓峰,在三人持凶器准备去殴打李某1途中,以李某2所驾驶的云P×××××大众车撞到杨晓峰为由,用刀砍砸云P×××××车,致云P×××××车受损的价格为人民币38802元,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杨晓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鑫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红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杨鑫尧、杨晓峰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红有两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红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鑫尧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杨晓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红辩称: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还有20万房贷,看守所也出具了从轻处理的建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的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量刑上提出:1、被告人李红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犯罪情节较轻;3、案发时被告人李红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恶性不大;4、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6、杨晓峰先被车子撞倒然后才发生了砸车行为;7、综上,建议对李红减轻处罚,在一年半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鑫尧辩称:家里有老人小孩,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鑫尧的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量刑上提出:1、被告人杨鑫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时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杨晓峰先被车子撞倒然后才发生了砸车行为;3、被告人杨鑫尧在看守所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家庭困难;5、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村亲属关系;7、综上,建议对杨鑫尧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晓峰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红以李某1等人从中作梗不让其继续担任港峰公司保安为由,酒后在玉龙县拉市镇吉余村委会港峰公司对面的桥上与李某4云等人吵闹,随后被告人李红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回来继续与李某4云等人吵闹,并持菜刀朝李某4云等人挥舞,在被李某1等人劝回家后,被告人李红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杨鑫尧、杨晓峰去殴打李某1,之后杨鑫尧打电话给和宝明,并由和宝明电话邀约和某1、王某2、和杰红等人到拉市李红家中,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红、杨鑫尧、杨晓峰携带刀子与和宝明等人到李某1家附近,两次打电话让李某1出来并称要殴打李某1,在此过程中李某2与妻子驾驶云P×××××号大众车回到家门口,被告人李红、杨晓峰、杨鑫尧遂以杨晓峰被车子撞到为由,对云P×××××号车进行砍、砸,导致云P×××××号车多处受损,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红、杨晓峰分别于2016年8月8日、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杨鑫尧于2016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的所犯罪行。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2驾驶的云P×××××号被砸车辆的修复价格为38802元。2017年4月27日,在法庭主持下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红赔偿给被害人三万元,同时偿还了之前欠熊某1亲属的医疗费一万元;被告人杨鑫尧、杨晓峰各赔偿给被害人熊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三人均当场付清了约定的赔偿款,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李某2和熊某1的谅解。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李某1报警至拉市派出所。玉龙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7日将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1)、被告人李红于2016年8月8日到拉市派出所投案自首;(2)、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杨鑫尧被玉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古城区一酒店内抓获;(3)、被告人杨晓峰于2016年8月17日到玉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红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于2008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5月29日;2013年5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鑫尧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因吸毒于2016年3月2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杨晓峰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4、价格认定结论书、“测算说明”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辆砸损修复总价格为:44162元(其中工时费14900元,材料费29262元)。丽江信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结算单,共支付修理费46640元(材料费31740元,工时费14900元)。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云P×××××号车的右后门、右前阳光板、右后门绒槽、右倒车镜、右后尾灯、左倒车镜、右前翼子板并未受损,但在价格认定明细表的第“11、13、16、17、18、22、25”中将上述未受损的部位也鉴定进去,故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了补充说明,将上述部位涉及的材料费4910元和工时费450元共计5360元予以扣除。故认定的三被告人损毁车辆的价格应为:44162-5360=38802元。5、玉龙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看守所被羁押人员检查登记表(2016年8月19日),证实玉龙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16日对杨晓峰左侧膝关节正侧位进行检查,其左侧膝解剖关系未见明显异常,关节面光整、关节间隙清晰,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周围软组织未见异常影,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2016年8月19日,丽江市看守所对被告人杨晓峰身体检查,查见杨晓峰体表无外伤。6、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案发当晚是李红邀约了杨鑫尧与杨晓峰跟其一起去李某1家门口找李某1打架,三人从李红家出发时都各自拿了一把刀子,到李书记家门口时,见一辆车子开过来后,三人以杨晓峰被车子撞到为由,用刀子、石头砍砸了该车辆后逃离的案发经过。7、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6日晚上8时许,王某1、木某、李某3等人在去李某1家的桥上休息,李红开着一辆白色的丰田过来骂王某1,说是其把李红开除掉让王某1去港峰蔬菜基地当保安,让王某1打电话给其当面对质,在其没有到达之前,李红用菜刀去砍王某1,在李某3、李某1等人的劝说后回家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红两次打电话给其叫其出来打架,电话里还有杨鑫尧的声音,其没有出去,后来听见外面有砰砰的声音,后来才知道是其侄子李某2的车子被砸了,李某2是其儿子李江打电话喊回来的。其认为事情的起因是:李红以为他当不了保安是其开除的,但事实是李红还是港峰基地的保安;今年四月份李红私挖集体林地的土,之后村委会将此事上报至镇政府和林工站,李红可能怀恨在心;李红、杨鑫尧等四人去收工港蔬菜基地的保护费,被其制止。李红之前被判过刑,在村子里有点乱动不动就打架。8、被害人李某2、熊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6日23时许,其堂哥李江打电话给其说李红今天要来家里打三伯父李某1。23时30分许,李某2开车至自家大门前,车灯就照着10名左右男子手持钢管朝李某2的车子砸来,其把车子掉头逃离的过程中,其看见有人拿着石头砸向车子的引擎盖和副驾驶玻璃,其感觉有很多东西在砸其车子,最后其发现车子很多地方有被疑似刀子砍过的痕迹。9、证人王某1、木某、李某3陈述,证实2016年8月6日20时30分左右,王某1、木某、李某3等人在去李某1家的桥上休息,李红酒后来到桥上因为大港公司保安的事与王某1等人闹,并从车上拿出一把菜刀砍王某1、李某3,但没有砍到。李某1来到现场后对李红进行劝说,李红骂了一会就开车回去了。10、证人和宝明(五国良)、和某1、王某2、和杰红的证言,证实和宝明受到杨鑫尧打电话邀约,并由和宝明电话邀约和某1、王某2、和杰红等人到拉市李红家中,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红、杨鑫尧、杨晓峰携带刀子与和宝明等人到李某1家附近,两次打电话让李某1出来并称要殴打李某1,在此过程中李某2与妻子驾驶云P×××××号大众车回到家门口,被告人李红、杨晓峰、杨鑫尧遂以杨晓峰被车子撞到为由,对云P×××××号车进行砍、砸,导致云P×××××号车多处受损,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的案发经过。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砸车现场位于玉龙县拉市镇吉余村委会余乐村李某1家门口,被打砸车辆云P×××××大众凌渡轿车,车身上沾有大量泥沙,①车辆引擎盖上见大量泥沙及一15CM*2CM的凹痕并有漆面脱落;②左侧A柱上见一6CM*3CM的凹痕并有漆面脱落;③左前车门门把手左侧见7CM*2CM的凹痕及漆面脱落;④左前翼子板见一0.5CM*0.5CM的砍切痕;⑤左后车门门把手上方见一15CM的划痕;⑥车顶左侧见一6CM*3CM的凹痕、一5CM的砍切痕及一12CM的划痕并有漆面脱落;⑦后保险杠左侧见一1CM*1CM的裂口;⑧右侧A柱上见一3CM*3CM的凹痕并有漆面脱落;⑨右(车门)前玻璃上见大量划痕;⑩右前车门下部见点状划痕;右前车门框见一1CM*1CM的破损;⑾右后翼子见一8CM*5CM的凹痕并有漆面脱落,凹痕周围车身变形。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红、杨鑫尧、杨晓峰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人李红的辩护人列举了李红从轻/从重量刑建议表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证实被告人李红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和与被害人达成异议,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李某1、李某2、熊某2的书面谅解的情况;被告人杨鑫尧的辩护人列举了杨鑫尧从轻/从重量刑建议表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证实被告人杨鑫尧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行为和与被害人达成异议,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李某1、李某2、熊某2的书面谅解的情况,经质证公诉机关对李红从轻/从重量刑建议表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李红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是应当的,不能作为从轻量刑的依据,对杨鑫尧从轻/从重量刑建议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鑫尧在羁押期间主动反映同监室一级风险人员身上有铁钉,主动消除隐患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和重大立功。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的辩护人列举了李红从轻/从重量刑建议表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杨鑫尧的辩护人列举了杨鑫尧从轻/从重量刑建议表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为发泄情绪,酒后滋扰李某1等人,并邀约了被告人杨鑫尧、杨晓峰,在三人持凶器准备去殴打李某1途中,以李某2所驾驶的云P×××××大众车撞到杨晓峰为由,用刀砍砸云P×××××车,致云P×××××车受损的价格为人民币38802元,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杨鑫尧、杨晓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红、杨晓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鑫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红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鑫尧、杨晓峰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杨鑫尧、杨晓峰二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有两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熊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李某2、熊某1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理,被告人杨鑫尧在羁押期间主动反映同监室一级风险人员身上有铁钉,主动消除隐患,虽不符合法律有关立功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该证据能证实二人在丽江市看守所羁押期间,遵纪守法,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红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4、5点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杨鑫尧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5点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红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鑫尧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量刑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鑫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晓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和凤生审判员 赵泽荣审判员 汪绍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和 艳书记员 王晓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