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凤苓与张希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苓,张希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365号原告:李凤苓,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花,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李凤苓诉被告张希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45300元及利息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房屋装修清单一份,载明装修款项为78000元;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坐落于济南市奥体中路东侧、工业北路南侧东都尚城2号楼3单元21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78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原告首付39000元,剩余款项待房屋装修完工及家具到齐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工期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1日支付工程首付款39000元后,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原告为赶工程进度又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300元。同时,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25日内竣工,被告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原告已支付款项的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约定:由于原告已支付被告装修款45300元,被告仅给原告房屋铺了客厅、餐厅地面,吊顶,影视墙做了一部分,腻子刮了一遍,被告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工,被告自愿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保证完成所有工程量,如被告未在承诺的工期内竣工,被告承诺5日内退回原告已支付全部款项45300元,若原告5日内未收到被告退回的款项,被告按原告已支付装修款的日2%支付违约金,时间自2016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争议管辖法院为施工地人民法院。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对涉案房屋完成装修工作,也未退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希花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装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被告张希花为原告李凤苓所有的东都尚城2号楼3单元21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房屋面积109㎡,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竣工;二、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8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原告首付39000元材料款,剩余款项待房屋装修完工及家具到齐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首付款39000元。之后,被告张希花未按约定完工,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300元。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25日内竣工,被告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原告已支付款项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由于原告已支付被告装修款45300元,被告仅给原告房屋铺了客厅、餐厅地面,吊顶、影视墙做了一部分,腻子刮了一遍,被告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工,被告自愿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保证完成所有工程量,如被告未在承诺的工期内竣工,被告承诺5日内退回原告已支付全部款项45300元,若原告5日内未收到被告退回的款项,被告按原告已支付装修款的2%/天支付违约金,违约时间自2016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中,原告李凤苓要求被告张希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李凤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装修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东都尚城2号楼3单元2101室房屋进行装修。2、客户订单确认单专用收据。拟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涉案装修房屋装修项目所需材料及付款金额。3、2016年12月5日补充协议。拟证实被告未在房屋装修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装修工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装修工作。4、2017年1月5日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工作,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完成所有工程量,并约定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内竣工,被告承诺五日内退回原告已付全部款项45300元,若原告未在五日内收到退回的款项,被告需按已付款的2%/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明细3份、浦发银行流水明细1份、支付宝转账截图。拟证实2016年8月23日、9月5日(支付宝转款)、9月11日、11月23日、11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5300元。6、公证书。拟证实本案房屋装修现状。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其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约完工,原、被告相继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完工日期及其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5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实涉案房屋装修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李凤苓与被告张希花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被告张希花未按照装修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书,两次对竣工时间作出调整,被告张希花仍未按时竣工,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李凤苓要求被告张希花返还工程款4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凤苓要求被告张希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希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凤苓装修款4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凤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张希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