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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姜建波、王兴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建波,王兴隆,王兴业,王子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州(王兴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州。上诉人姜建波、王兴隆因与被上诉人王兴业、王子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建波上诉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兴业、王子州明确记载,一审判决驳回姜建波对王子州、王兴业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姜建波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妥。车辆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当判决赔偿7次。本案审理期限6各月零10天,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王兴隆上诉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兴隆厮打过程中致姜建波伤残,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姜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1.41元,误工费5262.75元(116.95元×45天),护理费1169.5元(116.95元×10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姜苗苗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1年÷2人×10%),被扶养人姜凯睿生活费19212.8元(24016元×16年÷2人×10%),被扶养人姜洪彦生活费13208.8元(24016元×11年÷2人×10%),被扶养人衣淑珍生活费15610.4元(24016元×13年÷2人×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5000元×7次),车辆维修费2280元,上述共计185284.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王兴隆的父亲王子州因琐事与原告姜建波发生口角、争执,王兴隆闻讯后赶到现场质问姜建波为何辱骂其父亲,原告与被告王兴隆态度都不冷静,发生争执,彼此指责,互不相让,均出言不逊,当姜建波用手指划王兴隆时,因用手打破王兴隆的嘴,王兴隆在姜建波家过道内与姜建波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王兴隆致伤原告姜建波的牙齿,致原告牙齿的2+缺失,1+12IIIo松动,1+半脱落。在双方被他人劝阻后,被告王兴隆又将原告姜建波停放在门前轿车的左后轮上侧车体跺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的车损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00元。原告因牙齿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牙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原告姜建波于当日16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兴隆列为网上逃犯,同年8月27日被告王兴隆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13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兴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判决王兴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王兴隆不服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刑一终字第37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姜建波于2014年7月1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结论:创伤性12牙齿脱落,外伤性11、21、22牙松动,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其病历显示:2014.7.1.18:40,头面部、腹部外伤疼痛3小时,3小时前被人击打头面部,当即疼痛、头晕口腔内出血不止。PE:上唇部明显肿胀,2+外伤缺失,牙槽窝出血,牙龈红肿,1+1.2IIIo松动,1+半脱落,叩(+++),腹部疼痛,触痛(+)活动受限。lmP:头外伤,2+外伤缺失,1+1.2外伤松动。同日19时许,姜建波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611.41元。2014年8月1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姜建波因外伤致口腔损伤为10级伤残,姜建波护理时间建议为10天,需一人护理。姜建波牙齿需烤瓷修复,因技术需要修复五颗,建议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6000元,每89年更换一次。原告因做伤残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在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9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受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对姜建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做出分析说明:根据检验结合医院病历及案情,被鉴定人姜建波有口腔部外伤史,伤后当天查体见上唇部肿胀,2+缺失,牙槽窝出血,牙龈红肿,1+12IIIo松动,伤后第三天因1+1松动严重,唇向移位,予以局麻下拔出。综合病史材料,其口唇部外伤致三颗牙齿脱落,且未见明显牙周病史。其鉴定意见是姜建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还查明,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姜苗苗1997年2月24日出生,现在上学。次女姜凯睿2012年5月29日出生。姜建波的父亲姜洪彦于1945年6月23日出生,是退休工人;母亲衣淑珍1947年2月28日出生,系家庭妇女,原告的父母有原告及原告的妹妹两个孩子。原告所在的村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平度市李园街道里半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机动车维修发票证明因维修被被告损坏的机动车支付维修费费22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因住院、陪护、出院、做鉴定等交通费的合理支出为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事前关系不睦。2014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王兴隆的父亲王子州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被告王兴隆闻讯后赶到现场质问姜建波为何辱骂其父亲,原告与被告王兴隆态度都不冷静,发生争执,彼此指责,互不相让,均出言不逊,当姜建波用手指划王兴隆时,因用手打破王兴隆的嘴,王兴隆在姜建波家过道内与姜建波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王兴隆致伤原告姜建波的牙齿,并致原告伤残,对此原告与被告王兴隆均有过错,被告王兴隆致伤原告并造成原告伤残,过错较大,被告王兴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责任。原告自己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兴业、被告王子州有致伤原告的行为,被告王兴业、被告王子州也不认可其打过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业、被告王子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失地村民,同时原告居住的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属平度城区范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法院照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医疗费为3611.4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5028.85元(116.95元×43天)、护理费1169.5元(116.95元×10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伤残等鉴定费14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姜苗苗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1年÷2人×10%)、被扶养人姜凯睿生活费19212.8元(24016元×16年÷2人×10%)、被扶养人衣淑珍生活费15610.4元(24016元×13年÷2人×10%),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姜洪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为退休工人,按规定领取退休费用,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其父姜洪彦的生活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兴隆因其侵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法院一并处理,根据鉴定结论,法院确定每次需要费用5000元,计算4次,计款20000元,车辆维修费应以鉴定部确定的损失600元为准。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5161.7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王兴隆赔偿60%,计款87097元(145161.76元×60%)。判决:一、被告王兴隆付给原告姜建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870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建波对被告王兴业、被告王子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王兴隆致伤姜建波的事实,但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王兴业、王子州与姜建波的伤情有关,一审判决驳回姜建波对王兴业、王子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案中,姜建波在冲突中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据此认定王兴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车辆损失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一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鉴定结论,姜建波的牙齿损伤需89年更换一次,姜建波事发时42周岁,一审判决赔偿4次,按照8年一次已计算至姜建波82周岁,已满足法律规定的赔偿年限,如到期仍需治疗,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作出判决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审限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不存在超出审限问题。综上所述,姜建波、王兴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上诉人姜建波负担2255元,由上诉人王兴隆负担1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