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卢某与任某1、任某2、任某3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某,任某1,任某2,任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再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1,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市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2,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市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任某3,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市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卢某与被申请人任某1、任某2、任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任某1、任某2、任某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吉02民终998号民事判决。卢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民申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申请人任某1、任某2、任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14)吉江城证字第1725号公证书是任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事实认定错误。任某丁完成按捺指纹这一行为,不是本人主动行为,不能表达其本人当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不应采信。(二)涉案财产由卢某继承才是任某丁真实意思表示。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维持第六项,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任某1、任某2、任某3辩称,(2014)吉江城证字第1725、1726号公证书是任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并保留了卢某一部分财产份额,充分保护了卢某的合法权益,卢某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列当事人诉讼地位。任某1、任某2于2014年4月23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在诉状中将任某3列为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任某3当庭表示自己的继承份额不同意给任某1、任某2,2014年6月26日,任某3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6月30日交纳诉讼费。任某3作为遗嘱继承人之一,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针对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主张继承、交纳诉讼费,就应将任某3列为原告参加诉讼而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针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权利,并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任某3在本案中主张的继承份额并不是任某1、任某2所主张的继承份额,将任某3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吉02民终998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被申请人任某1、任某2、任某3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商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