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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与谈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谈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住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11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8月10日,甘肃省人,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原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日,甘肃省人,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原审被告王某2,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5日,甘肃省人,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谈某、王某2、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1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大地财险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超过交强险限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事故上诉人已赔付11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赔付28347元,本次事故赔偿金额合计140347元,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限额122000元,因此,一审判决有违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按分摊比例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并未规定必须按受害人的损失程度均摊。本案中,死者家属向上诉人申请赔付,上诉人进行了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仅规定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才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死者家属和被上诉人谈某并未同时起诉,因此法院不能分摊比例进行判决。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谈某未答辩。原审原告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252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400元;2、误工费:105.5元/天×228天=24054元;3、护理费:117.05元/天×138天=161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8天=1920元;5、营养费:20元/天×48天=960元;6、伤残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10%=47534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2521元。);二、原告的复查及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时35分许,赵杜贵无证驾驶×××号”华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都区东江三号路行驶至三号路北口附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某1驾驶的王某2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刮撞,造成×××号摩托车驾驶人赵杜贵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82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杜贵、王某1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谈某无责任。后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谈某伤为:骨盆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被告王某1垫付了31190.59元医疗费,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8天,花医疗费共计31590.59元。2016年1月10日,经原告委托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甘陇正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谈某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号”宝马”牌小型轿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协商王某1对赵杜贵共计赔偿了4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赔付给王某1赵杜贵的死亡赔偿金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足额赔付给被告王某1商业三者险1647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王某1、王某2在2017年2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谈某赔偿款2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1驾驶车辆与赵杜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赵杜贵死亡的交通事故,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被告王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谈某的损失,被告王某1应按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某1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车主王某2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谈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590.59元,2、伤残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10%=47534元,3、误工费:105.5元/天×228天=24054元,4、护理费:105.5元/天×48天计50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8天=1920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620.59元;死者赵杜贵:死亡赔偿金计400000元;原告谈某交强险分摊比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111662.59元元-医疗费31590.59元)/(111662.59元-医疗费31590.59元+400000元)计1834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谈某28347元;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足额赔付了被告王某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1承担,对于被告王某1、王某2与原告谈某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另行制作调解书。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谈某28347元;二、驳回原告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仅剩10000元的药费。被上诉人谈某起诉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和王某1赔偿损失,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能赔偿10000元的药费,不足部分应该由王某1予以赔偿。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因王某1与谈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1再赔偿谈某25000元了解此事,故本案中谈某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为谈某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在交强险限额内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将本案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全部赔偿给死者赵杜贵,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赵杜贵家属并未起诉而与王某1私下协商解决,本案并非死者赵杜贵家属与谈某同时起诉主张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14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谈某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75元,被上诉人谈某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政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方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