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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巧丽与乌云巴图又名杨志忠、杜三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巧丽,乌云巴图又名杨志忠,杜三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199号原告:郝巧丽,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云巴图又名杨志忠,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杜三三,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乌云巴图之妻。原告郝巧丽诉被告乌云巴图、杜三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云巴图、杜三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71000元(2011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志忠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09年11月8日被告杨志忠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杨志忠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支。被告杜三三与杨志忠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杜三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云巴图、杜三三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被告杨志忠向原告郝巧丽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杨志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09年11月8日,被告杨志忠再次向原告郝巧丽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杨志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9日。被告杨志忠与杜三三系夫妻关系。对上述事实,原告郝巧丽提供了被告杨志忠出具的借条原件两支,在案佐证。被告杨志忠、杜三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郝巧丽请求被告杨志忠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有被告杨志忠出具的借条两支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出具本案借条后,被告杨志忠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5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忠支付本金19万元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71000元和从2016年5月24日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巧丽与被告杨志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杨志忠和杜三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志忠、杜三三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云巴图、杜三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郝巧丽借款本金19万元,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71000元和从2016年5月24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被告乌云巴图、杜三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