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靳书永与杨延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书永,杨延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5民初92号原告:靳书永,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杨延岭,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原告靳书永与被告杨延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书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3300元。事实和理由:靳书永系河北兴泰饲料公司经理,杨延岭欠河北兴泰饲料公司饲料款133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靳书永系河北兴泰饲料公司经理,靳书永与河北兴泰饲料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靳书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书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锋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鲁尧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晨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伟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