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某林与许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许某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964号原告:陈某林,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许某洪,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陈某林与被告许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洪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许某洪归还借款31000元。事实与事由:2013年2月3日,许某洪以生意进货为由,向陈某林借款31000元,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归还。陈某林以现金方式将31000元交付给许某洪。后陈某林多次电话联系许某洪均无洪联系上,四处打听其下落,杳无音讯。陈某林索款无果,遂起诉。许某洪未作答辩。陈某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林、许某洪身份证;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某林主张的事实,有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陈某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许某洪与陈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许某洪借陈某林的款理应归还,故对陈某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林借款本金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6元由被告许某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光炽审判员 王慕蓉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温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