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列与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列,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玉霖经济技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东市商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汇龙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470号原告:赵列,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美国纽约牌匾装潢公司职工,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35-4-40号,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孙乐,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54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玉霖经济技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3号楼1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张玉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817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该公司科员。委托代理人:孙贺,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成都路。法定代表人:尹志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小区9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纯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东市商场,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10号楼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杨立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汇龙商场,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长沙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列与被告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吉公司)、吉林玉霖经济技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霖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商贸)、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华阳公司)、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汇龙商场(以下简称华阳汇龙)、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东市商场(以下简称华阳东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列委托代理人孙乐、被告吉林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孙贺、被告汇龙商贸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纯德、李飒、华阳汇龙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吉公司、玉霖公司、华阳东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列诉称:1994年玉霖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联吉公司,涉案的汇龙商城(后来的东市商场)由联吉公司兴建。1996年原告从联吉公司处购买了本案所涉及的柜台并开始营业。1999年6月24日因联吉公司拖欠贷款数额过大,由吉林市商业银行(已注销,经整合后变成被告吉林银行)、联吉公司、玉霖公司(系联吉公司的母公司)三方签署抵押物折价抵偿贷款合同书,约定以汇龙商场抵顶债务。1999年8月10日吉林市商业银行与银龙实业出资成立了汇龙商贸。2000年9月18日汇龙商贸因内部安装电梯强占了原告的柜台位置。经协商汇龙商贸在原地点以外给原告另行安置了柜台并额外进行了补偿,双方签署《调换柜台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及相关位置等内容进行了公证。2002年汇龙商贸与华阳公司签订“汇龙商城”整体出售协议,约定转让吉林汇龙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吉林银行的东市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权和联建私产业户的管理权。被告华阳股份为管理汇龙商城业户于2000年7月31日设立了华阳东市场。2015年1月13日华阳公司又设立了被告华阳汇龙。华阳东市场与华阳汇龙经营范围均包含对外出租摊位,其集团具体内部管理职责不明。2006年原告诉华阳东市场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过程中,被告华阳东市场认定了原告与被告汇龙商城签订了经公证的《调换柜台协议书》及相关文件,经一审原告胜诉后,二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阳东市场达成调解,原告的相邻权得到保护。2013年原告得知相关柜台具备了办理产权凭证的条件,原告找到被告华阳东市场,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凭证。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之间就柜台占地面积发生争议,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令各个被告履行协助办证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认定已经公证的《调换柜台协议书》有效,确认本案诉争柜台产权归原告所有;2、各被告配合原告履行办证义务;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银行辩称:原告赵列诉称事实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既不是涉诉商铺的所有权人,也从未就本案涉诉商铺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赵列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汇龙商贸辩称:原告赵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诉争的商铺位于华阳汇龙商场,2002年8月15日就本案涉诉商铺所属的汇龙商厦C座,答辩人与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案争议商铺所属的汇龙商厦C座的产权、经营权、管理权,现状转让,移交物业管理权及产权,即与该商厦有关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关系、物业管理、经营、收费、产权全部转让,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华阳股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2002年10月7日以当时的托管单位吉林东市商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安置补偿协议,即原告与华阳股份已经实际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既不是涉诉商铺所属汇龙商厦C座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当然无法就涉诉商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受诉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华阳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不负有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任何合同义务;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基于商场经营所产生的管理关系,基于商场管理答辩人对其不负有办理柜台产权证的义务。2002年8月答辩人通过资产购置方式从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汇龙商贸公司)取得了汇龙商场1-4层部分物业的产权,由于原告的私产柜台在答辩人分公司汇龙商场的经营场所内,因此由答辩人管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仅是存在这样的经营管理关系。三、在私产柜台办证的过程中,答辩人起到的仅仅是证明的作用。汇龙商场私产面积办证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了便于登记机关了解实际情况,作为私产柜台的管理人答辩人的确被登记机关要求出具书面证明文件,但该证明文件均需按照答辩人与汇龙商贸公司在所签署的交接文件之一《汇龙C座一层面积明细表》内容出具的。鉴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对面积等表述均不明确,答辩人仅能做如下答复,即5页第102号的记载,原告购置柜台建筑面积11.21平方米,使用面积4.72平方米,答辩人同意按照明细表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原告出具证明,与明细表记载不符的部分答辩人无权出具也不能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被告华阳东市场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配合办证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阳汇龙辩称:我方不是产权单位,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原告诉请涉及的柜台产权归属及登记事宜与我方无关,原告的诉请主张不成立,依法应驳回。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5日经吉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玉霖公司成立子公司联吉公司,联吉公司建汇龙商城。1996年10月11日赵列与联吉公司签订《集资联建合同书》,联建吉林东市商贸中心(曌麟商贸中心),联建该商场东市三区1楼9-A-60/61(1.5节)/G-A-154/155(1.5节)的柜台,工程造价42,000元/节,共计126,000元,在赵列交纳63,000元后,吉林东市商贸中心东市三区1楼G-A-154/155的柜台归赵列所有并开始营业。1999年6月24日因联吉公司拖欠贷款数额过大,由吉林市商业银行(即现在的吉林银行)、联吉公司与玉霖公司三方签署抵押物折价抵偿贷款合同书,约定以汇龙商场抵顶债务。1999年8月10日吉林市商业银行与银龙实业出资成立了汇龙商贸。1999年9月16日汇龙商贸与赵列签订《管理合同书》,约定汇龙商贸北城C座一层A区160-161号柜台(1.5节)出售给赵列。2000年9月18日汇龙商贸因内部安装电梯占了赵列的柜台位置。经协商后,汇龙商贸在原地点以外给赵列另行安置了柜台并额外进行了补偿,双方签署《调换柜台协议书》,约定:1、汇龙商场C座一层A区160号-161号柜台(后此位置改为汇龙商场C座一楼A区CA1-158/159/160号),位置进行调整后;2、汇龙商贸对赵列调换柜台中所发生的经营损失补偿方式:增加半节产权,两个活动节属赵列个人产权,保证其现有面积。使用两个活动节,赵列必须保证其他经营者通行。并将该协议书及相关位置等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附有柜台的位置图。2002年8月15日汇龙商贸与华阳公司签订《汇龙商城整体出售合同》,约定汇龙商贸将汇龙商城转让给华阳公司。华阳公司为管理汇龙商贸业户,于2000年7月31日设立华阳东市场。2015年1月13日华阳公司又设立了华阳汇龙,涉案柜台的经营归华阳公司管理。2013年赵列得知相关柜台具备了办理产权凭证的条件,找到华阳东市场,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凭证,与华阳公司间就柜台占地面积发生争议,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诉争柜台的坐落为吉林市昌邑区汇龙商场C座一楼A区CA1-158/159/160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校订柜台位置示意图、吉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股东代表会议纪要、吉林玉霖经济技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成立“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决议、经营情况表格一份、集资联建合同书、公证书、收款凭证、东市商贸广场抵债交接明细、《抵押物抵偿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及公司章程、管理合同书、公证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昌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2006)昌民一初字第501号案件二审卷宗、业务登记表、工商登记机读文件、工商档案纸质存档文件、协议书、汇龙C座面积明细、汇龙商城整体出售合同、汇龙C座一层面积明细表、集资联建合同书、收据、入户通知单、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赵列与汇龙商贸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调换柜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为有效合同,故赵列要求确认其与汇龙商贸签订的《调换柜台协议书》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列于1996年10月11日通过与联吉公司签订的《集资联建合同书》,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取得了原来柜台的所有权,并开始经营,又于2000年9月18日与汇龙商贸签订《调换柜台协议书》,综合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认定,赵列是通过调换的方式取得现涉案诉争柜台,并经营至今,故对赵列请求确认本案诉争柜台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汇龙商贸因占用赵列所有的柜台,以调换柜台的方式向赵列交付涉案柜台,故其有义务协助赵列办理涉案柜台的产权证。因赵列所有的该涉案柜台产权的来源为与联吉公司签订的《集资联建合同书》,故联吉公司亦有义务协助赵列办理产权。现涉案柜台的经营归华阳公司管理,且从他人的柜台产权档案看出,办理柜台的产权需要华阳公司出具相关的证明等材料,故华阳公司亦有协助办理产权的义务。玉霖公司为联吉公司的母公司,吉林银行为汇龙商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玉霖公司、吉林银行有协助赵列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赵列请求玉霖公司协助其办理产权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没有证据表明华阳东市场及华阳汇龙有义务协助赵列办理产权证,故对赵列要求华阳东市场及华阳汇龙协助及办理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列与被告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调换柜台协议书》有效;二、吉林市昌邑区汇龙商场C座一楼A区CA1-158/159/160号柜台的所有权归原告赵列所有;三、被告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列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汇龙商场C座一楼A区CA1-158/159/160号柜台的所有权证;四、驳回原告赵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