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万银、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银,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银,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银、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晓丽、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银、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尾带被告人李万银在街上转悠,行至X县XXX派出所附近,被告人李万银见石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遂让被告人张某某停车前面等他,被告人李万银下车后乘石某某不备将其黄金项链抢走,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带李万银逃跑时被过路人用车拦截,张某某被当场抓获,李万银逃跑。后李万银将所抢项链卖掉,得款4050元。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黄金项链(328元/克×20.26克)价值66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银、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明材料;盂县公安局XXX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辨认笔录;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证明材料;山西省金银珠宝玉石质量协会的检验报告;X县XX西街XX珠宝店的营业执照、旧料单、X县XXX珠宝店提取的被告人照片;尚韵珠宝的发票;前科劣迹调查表;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盂县人民法院、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万银、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银、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万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万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三、随案移送的贵重金属一块,退还被害人石某某。四、被告人李万银非法所得4050元,予以追缴。(上述追缴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瑞英人民陪审员 XX& # xB;人民陪审员 王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海   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