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与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2994号原告:吴某,女,193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杨某2,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杨某3,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杨某4,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杨某5,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吴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5、杨某3、杨某4(以下称五被告,分别表述时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五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xx号房屋由原告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五被告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杨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五被告。被继承人杨xx于2015年2月1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xx号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4月26日登记在杨xx名下,系原告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涉案房屋原告和被告杨某2共同居住。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依照法定继承份额进行平等分配,均遭到拒绝。杨某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涉案房屋是由我于1999年出资3万元自杨xx所在单位首钢公司第二轧钢厂购买,因只能登记在杨xx名下,故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我要求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杨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我不同意分割。我照顾杨xx比较多,我认为应该多得份额。我要求享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六的份额。杨某5、杨某3、杨某4: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告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被继承人杨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五被告。杨xx于2015年2月15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xx号房屋(以下称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于1999年4月26日登记在杨xx名下,系杨xx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杨某2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名(应为各)位家人:我的大女儿杨某2自97年离异后到目前为止无任何住处,就搬回我杨xx住处侍奉我至今,在我杨xx百年后杨某2还需居住使用此房,因杨xx只有房屋居住使用权力,我百年后让杨某2在此居住,期间任何人不得出租、出售此房,直至杨某2自己有房搬出。此嘱永久有效。产权人:杨xx见证人:郭宝财2015年2月12日”。杨某1表示认可;原告、杨某5、杨某3、杨某4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经询,原告、杨某5、杨某3、杨某4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杨某1主张106号房屋为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作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106号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4月26日登记在杨xx名下。关于杨某1主张的106号房屋为其出资购买,因杨某1未提供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杨某2提供的《遗嘱》,虽然原告及杨某5、杨某3、杨某4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遗嘱》中杨xx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遗嘱》并非见证人代书,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和签名,致使该书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杨xx生前未对106号房屋所有权作出处分,故其去世后上述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杨某5主张的其与杨xx共同居住、对杨xx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杨xx去世后原、被告作为杨xx的继承人,对其遗产应当均等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xx号房屋由原告吴某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5、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55元(已交纳),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5、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各负担17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天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