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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昌胜与张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昌胜,张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339号原告郭昌胜,男。被告张力,男。原告郭昌胜诉被告张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胜、被告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力退回原告押金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误工费(从2017年2月7日至结案时间内支付原告一切误工费)。事实与理由:经中介人王文勇、XX国说被告张力有小产权房屋三楼150平方米出售,原告去被告家看三次房屋,被告家人说三楼150平方米,三次说的都是一样。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给中介人说,通知原告去被告家协商购房协议。协议内容:1,三楼150平方米,每平方米1850元,总价277500元,当时三方都没有提及丈量房屋面积,都是以被告及家人说的三楼150平方米。2、被告及中介人原告三方协商房屋分三期付款,于2018年底扣除2万元办房产证全部付清。3、被告房屋是小产权,协商每平方米1850元,被告包办房产证在内,被告目前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在房屋总价277500元内扣除2万元办理房产证,如果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扣除的2万元原告给被告补上。另外,被告家人说三楼房屋足够150平方米,当时原告及中介人计算出三楼的总价277500元被告及家人都同意了,原告才交了押金。当时原告只有现金1000元交于被告,被告不愿意,原告又打车去银行取10000元整交于中介人手中,中介人交于被告,2016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收条10000元,有收条为证。2017年元月21日原告及中介人去被告家中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不按照2016年11月27日协商内容办事,合同没有签,被告说三楼房屋要卖296000元,又说三楼面积158平方米,160平方米,162平方米,还说分期付款也要改变日期,耗时2小时后,中介人从中取合再次协商,原告诚心买房按照原价277500元的基础上另加2500元合计280000元,但被告仍然不同意。原告于2017年元月27日给被告打电话继续协商,被告说我有房在,你有你的钱在。原告叫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被告说不退押金,还说要原告给被告房屋的总价按银行利息算。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给原告发信息说,想谈的话找当事人来谈,当晚,原告、中介人到被告人家中再次协商,被告说三楼房屋少了296000元不卖,协商未果。因被告人违约,请求汉阴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押金10000元及误工费。被告张力辩称,我和原告约定了在腊月,在年底之前原告将房买了,押金就退给他,但在开年之后,他还没将房子买走,押金我就不能退,因为这是原告违约,原告应当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昌胜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1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自己向被告交付押金的事实。被告张力对原告郭昌胜提供的证据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张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当时没有签订成功的合同两份(出示后当庭收回)。原告郭昌胜对被告张力提供的证据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双方购买房屋的中证人XX国的证人证言一份经当庭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郭昌胜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力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力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因原告郭昌胜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原告郭昌胜与被告张力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口头约定,由原告郭昌胜购买被告张力三楼的房屋一套,每平方米按照1850元计算。因原告郭昌胜的购房款属于定期存款,存款时间未到暂时无法取出,原告郭昌胜与被告张力口头约定由被告张力将房子留到2017年阴历正月,并于2016年11月27日由原告郭昌胜将10000元押金交给中证人XX国,由其交付被告张力并出具收条,约定在此之前如果原告郭昌胜不购买房屋的话,所交押金不再退回。2017年元月21日原告郭昌胜与被告张力按照约定进行正式合同的签订,但就房屋的实际面积问题,原告郭昌胜要求按照之前看房子时说的150平方米计算价款,被告张力要求按照实际面积计算价款,双方因房屋面积问题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后双方因房屋面积的计算问题经多次协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郭昌胜于2017年阴历正月十五后向被告张力索要给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张力以原告郭昌胜没有在规定时间购买房屋为由对交付的押金不予退还。后原、被告双方因押金退还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郭昌胜于2017年4月11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张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昌胜交付于被告张力的购房押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担保的方式保证其债权实现的,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未能订立的,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返还买受人,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的押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郭昌胜与被告张力协商房屋的购买并于2016年11月27日由原告郭昌胜向被告张力交付10000元购房押金,原、被告双方在约定的时间签订购房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因房屋面积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最后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签订,表明双方虽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但因合同的具体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未能订立,因此被告张力应当将收受的押金退还原告郭昌胜,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郭昌胜要求退还其本人9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法予以认可,因此最终应由被告张力退还原告郭昌胜押金9000元。对于原告郭昌胜诉请的误工费的问题,庭审中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昌胜押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明星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