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袁洪斌诉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洪斌,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洪斌,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袁博,住吉林市,系袁洪斌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卢晓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平。委托代理人曾彬。上诉人袁洪斌因与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洪斌的委托代理人袁博,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平、曾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吉市建裁字第070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三、限被申请人自本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将位于昌邑区延安街铁东南区11号楼4单元2层6号房屋腾出,逾期未完成搬迁,本委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1日,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作出的(2013)吉市建裁字第070号行政裁决书第三条准予立即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昌行审执字第240号行政裁定,裁定对(2013)吉市建裁字第070号行政裁决书第三条二日内立即执行。2013年8月7日,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强制执行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强制执行公告,限袁洪斌于2013年8月9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8月12日,袁洪斌搬离涉案房屋,8月13日,该房屋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另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第十五条规定:“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八式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制作。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地点。”本案中,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强制拆迁时未对被拆迁房屋的相关事项办理合法的证据保全,其提供的录像及证据清单均无公证员的签名,对物品亦未挂签标码和妥善保管,致使无法核实或鉴定原有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现对原告陈述拆迁时造成物品丢失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强制拆迁时存在程序违法,对原告造成的物品损失应予赔偿。依据原告袁洪斌提供的物品清单、估价表和庭审自述,丢失物品为家具、家电、衣物、药品等家庭生活用品,除“书信、相册”原告未提供价值,“其他物品30,000元”的请求不明确具体,其余物品价值72,270元均应得到赔偿。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洪斌赔偿物品损失72,270元;驳回原告袁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袁洪斌上诉称:关于书信、相册要求返还原物,这部分物品承载着全家的回忆,是无价的,不能返还实物,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其他物品损失3万元应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袁洪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是强制执行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袁洪斌答辩称: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申请执行人,在一审法院立案时原告所列被告是吉林市昌邑区行政执法局,是一审法院立案庭要求更改成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3)吉市建裁字第070号行政裁决,限被申请人袁洪斌自该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将位于昌邑区延安街铁东南区11号楼4单元2层6号房屋腾出,逾期未完成搬迁,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1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昌行审执字第240号行政裁定,对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3)吉市建裁字第070号行政裁决第三项准予执行。2013年8月7日,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强制执行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强制执行公告,限袁洪斌于2013年8月9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8月13日,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袁洪斌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的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亦不是组织强制拆迁的行政机关,上诉人袁洪斌将其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2013年8月13日袁洪斌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16年5月3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袁洪斌虽称其2015年7月15日即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但未能提供证据。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在立案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袁洪斌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