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芮小文与谈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小文,谈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731号原告:芮小文,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合明,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芮小文与被告谈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被告谈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950元,利息7434元(按照月息1%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应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9038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共出具欠条三份给原告。并在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13日的欠条上注明该款项至当年农历12月30日后按照月利息1%标准计算欠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被告谈合明辩称,欠款属实,签欠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我是购买饲料不是借的现金,所以没有约定利息,6月13日和5月24日的欠条是他写好我签字的,其他的字是他自己后来加上去的。2015年7月16日我现金支付了他一笔尾款2900元,到8月24日从津盛银行汇款给他4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在津盛银行汇款给他1万元,现在应该只欠他30000元。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水产养殖之需,向原告购买饲料等货物。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分别载明欠款金额为21000元、27800元、34150元,其中后两份欠条原告在其上注明该款项至当年农历12月30日后按照月利息1%标准计算欠款利息,合计欠款金额为82950元。双方自2015年前即已经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履行所建立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2015年7月16日现金支付了原告一笔尾款2900元,到8月24日从津盛银行汇款给他4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在津盛银行汇款给他10000元,现在应该只欠他3000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4年即已经发生业务往来,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14年的欠条金额为78250元,故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欠条载明的内容,约定利息的两份欠条系原告书写,而非被告亲自书写利息的约定的内容,故对利息约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芮小文货款人民币8295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芮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谈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