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行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许国抄与贵州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抄,贵州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1行初965号原告许国抄,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委托代理人刘开云、汪明菊,均系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许国抄不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国抄,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兼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刘开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6]10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9号复议决定”),以行政复议申请人许国抄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黔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厉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队申请人许国抄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许国抄诉称:原告看到贵州苗姑娘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苗姑娘益肝草植物饮料有多种功效,变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天猫网站购买上述产品。后原告发现上述产品不具有其所宣传的功效,便于2016年7月向黔南州工商局举报贵州苗姑娘食品有限涉嫌虚假宣传。黔南州工商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黔南工商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获悉该处罚决定后认为该行政处罚使用法律错误,遂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109号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根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回复》的规定,被告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109号复议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109号复议决定;二、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三、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省政府辩称: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同月21日作出109号复议决定。上述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并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救济渠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中,发现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故作出了109号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作出10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复议请求。第二组证据:109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作出10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黔南工商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网络购买方式购买了贵州省苗姑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1680元的苗姑娘益肝草天然植物饮料。后原告以贵州省苗姑娘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在其所开设的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为由向黔南州工商局投诉举报。2016年8月17日,黔南州工商局作出黔南工商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贵州省苗姑娘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该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8000元。原告不服黔南工商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逐于2016年10月,以黔南州工商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黔南工商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同月21日作出109号复议决定。以行政复议申请人许国抄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黔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厉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队申请人许国抄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许国抄与黔南州工商局作出的黔南工商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是否具有就此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黔南州工商局虽因原告的举报投诉,而对贵州苗姑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最终作出黔南工商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并非该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黔南州工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亦非原告所实施的购买行为。且黔南州工商局作出黔南工商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影响原告就贵州苗姑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宣传行为,依法行使相应法律权利,故原告与黔南工商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原告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复议条件,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被告作出10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驳回原告许国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国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