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刘真霞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刘真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闽0481刑医1号申请人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刘真霞,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释放后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安置于永安市第六医院。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申请人刘真霞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廖永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永检公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刘真霞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振恩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刘真霞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以及诉讼代理人廖永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称,2016年12月15日8时许,涉案精神病人刘真霞因妄想被害人佘某通过灵魂和鬼魂吸收其体内营养过渡给余文风而对佘某怀恨在心,遂拿柴刀在永安市燕南黄历村167号大门前空地以及黄历村169号门前院子内将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定为轻伤一级。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精神病人刘真霞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丧失燕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以上申请,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申请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刘真霞实施伤害他人行为,致一人轻伤一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刘某1和诉讼代理人廖永华对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8时许,被申请人刘真霞因妄想被害人佘某通过灵魂和鬼魂吸收其体内营养过渡给余文风而对佘某怀恨在心,遂拿柴刀在永安市燕南黄历村167号大门前空地以及黄历村169号门前院子内将佘某砍伤。经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定为轻伤一级。被申请人刘真霞于2016年12月1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刘真霞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丧失燕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庭审前,合议庭成员会见了被申请人,听取了其主治医生对治疗情况的介绍,被申请人目前仍需服药治疗。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3.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表;4.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说明》、《鉴定书》;5.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7.人员基本信息、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8.被申请人刘真霞的陈述;9.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撤销案件决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真霞实施伤害他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永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刘真霞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真霞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崔 璐人民陪审员 杨尚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燕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