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颜庆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庆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庆华,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学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庆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9时00分至22时50分之间,被告人颜庆华与朋友在位于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家饭店内吃饭,期间喝了6瓶啤酒。晚饭后,颜庆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灰色东南牌小型轿车从双鹊路出发回家。23时08分许,颜庆华驾车沿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自南往北行驶至四通家电路段处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途经的路人见状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颜庆华否认自己系驾驶员。后经现场报警人员的指认和监控卡口照片的对比,确认颜庆华系浙G×××××轿车的驾驶员,颜庆华才承认自己系驾驶员。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颜庆华口腔内的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庆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庆华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制作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庆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庆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庆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