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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谭天香与钱永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香,钱永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565号原告谭天香,女,生于1953年8月1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钱永树,男,生于1978年7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谭天香诉被告钱永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严惩被告钱永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中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06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谭托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为柏杨坝镇木井村十一组的一块土地发生争议而产生积怨,2017年3月15日上午,原告看见被告在争议地上栽树,便将其所栽树木拔掉,被告遂捡石头打原告,进而引发争吵并相互捡石头打击对方,在此过程中,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并将原告家厨房门和窗户玻璃砸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利川市柏杨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放射科进行影像诊断、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537.49元。被告因砸坏原告家厨房门和窗户玻璃被利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原告被利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永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37.49元(利川市柏杨坝镇卫生院为1097.46元、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为213.50元、利川市人民医院2226.53元)、误工费310.19元(28305÷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4天)等费用共计4047.68元的75%,即303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37.50元,被告承担1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