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尚先峰诉龚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先峰,龚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175号原告:尚先峰,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被告:龚辉辉,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原告尚先峰诉被告龚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违约每日2%罚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龚辉辉未作答辩。原告尚先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予以说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龚辉辉出具的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罚息每天2%,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而未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庭审时原告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9000元借款事实,故本案借款应按实际支付的数额19000元为准,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罚息为每天2%,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支付过6个月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的24%部分予以支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尚先峰返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龚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绛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