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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和与王玉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和,王玉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和,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鸿涛,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江,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上诉人王玉和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吉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玉江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玉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玉江与王玉和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互换了承包地耕种至今,王玉江没有经过王玉和的同意即将互换的承包地与他人进行了转让或者互换,严重侵害了王玉和的合法权益。王玉江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不承认换地的事实,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在证据面前承认了换地一事,并承认他现在耕种的5.4亩地是王玉和要求返还的互换承包地。双方互换承包地并未到村委会备案。而且,双方未约定互换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现王玉和将互换的承包地转包属于违约,应当返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对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即视为永久性互换。王玉江二审未出庭,未答辩。王玉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土地承包互换合同、并双反(返还)承包土地。王玉江一审辩称:我和王玉和没有互换土地的事实,王玉和有合同,有手续我就承认。王玉和的地种了20多年自己应该知道怎么回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王玉江对王玉和主张互换地情况不予认可,但庭审中王玉江对王玉和主张返还的承包地5.4亩其认可现在由其耕种,且庭审中王玉江自述:“当时没有按照合同分地,当时一等地顶名给王玉和了,都已经种了20年了,现在北边的地值钱了,王玉和又想往回要。”综上,可认定原、王玉江间存在互换承包地的事实。王玉和、王玉江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二人互换承包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互换协议有效;虽然王玉和、王玉江间互换承包地未到村里、乡里备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原则。王玉和王玉和与王玉江王玉江间的换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互换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互换协议合法有效。王玉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双方对互换期限的约定,故应认定土地互换未约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转包、出租形式流转土地没有约定期限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以互换的形式流转土地没有约定,对互换期限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农村,按照农村习惯,双方互换土地从双方交换土地即成立,对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即视为永久性互换,对农村承包地土地互换而言,其互换期限即为农村承包合同的期限即为农村承包合同的期限。且王玉和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请求解除互换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综上,王玉和请求解除承包互换合同、返还承包地依法无据,对王玉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玉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王玉和主张解除其与王玉江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应当举证证明其依法享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但一、二审其均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确切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首先,互换与出租是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并不能混为一谈,王玉和二审提出以不定期租赁为由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互换合同”备案制度,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管理方式,备案制度从公示、公信的角度类似于登记制度,但又不同于登记制度。然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未将登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生效条件,备案制度更不能成为流转合同(互换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另外,双方土地互换已既成事实,自互换之日起即各自取得了互换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玉和主张王玉江转包违约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阶段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论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玉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