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2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月珠与郝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珠,郝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380号原告:吴月珠,女,1957年2月1日出生。被告:郝立杰,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吴月珠与被告郝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8日,案外人李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李元转账给付487500元,但当天李元即将款项转给被告,三方协商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7月18日由被告还款,并口头约定月息2.5%。因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87500元,出具涉案借条后,被告曾支付过一年的利息共计150000元,亦曾支付过借款本金43000元,鉴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都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则被告至今仍剩余借款2945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月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于2012年7月18日归还(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过部分款项,至今剩余借款2945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及案外人李元为朋友关系,2012年1月18日李元曾表示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李元转账487500元,后李元于当天将款项转于被告,三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借款500000万元,其中12500元作为“砍头息”,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5%。借条出具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一年的利息150000元,亦偿还过借款本金43000元。现鉴于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87500元,借条亦未约定利息,故将487500元作为借款本金扣除已偿还的款项19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4500元向被告主张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875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29450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月珠借款二十九万四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郝立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曲丕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起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