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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嘉善新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庄敏伟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善新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庄敏伟,蔡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嘉善新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桑苗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庄金其,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庄敏伟,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兰,女,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再审申请人嘉善新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庄敏伟、蔡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嘉善新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庄敏伟不当得利数额为200万元,被申请人蔡兰不当得利的数额为788978.8元,原判决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称相关款项皆用于支付购买各种原材料,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用途不明的款项,应当推定不当得利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根据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民事诉状上陈述,本案被申请人庄敏伟、蔡兰自2012年6月起经营管理再审申请人公司,两被申请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使用、支配、提取公司资金,其转入、转出相应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的前提条件。关于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损失的,再审申请人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两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嘉善新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黄阁代理审判员刘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