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8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009号市顺德区宏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祥兴东路2号嘉宝豪庭1座502。法定代表法定代表人:李炎东。被告:李玲,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与被告李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中介服务费28800元、违约损失10000元,合共3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晚6时,被告丈夫刘建辉与原告业务员约看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祥兴东路2号嘉宝豪庭五座402单元房产。2016年10月12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夫妇再次与原告业务员约看了该房产。被告夫妇均表示非常喜欢该房产,要求原告业务员与业主谈价格。原告业务员与该房产业主多次沟通后,业主同意以960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产及附带的小车位给被告李玲。被告接受了该价格并到原告公司与该房产业主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并未支付购房定金。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该房产,未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中介服务费及违约金未果。被告李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李玲与袁初雄、潘碧燕及原告宏创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玲以960000元的价格向袁初雄、潘碧燕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祥兴东路2号嘉宝豪庭五座402房产,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袁初雄、潘碧燕支付定金50000元,买卖双方在2016年12月15日前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交易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同时向袁初雄、潘碧燕支付首期购房款260000元,余款64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袁初雄、潘碧燕;另约定基于原告宏创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被告李玲与袁初雄、潘碧燕应各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14400元,该费用的50%应在此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剩余50%应在办理上述房产的交易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时支付;如买卖双方在签署该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未能卖出或买入该物业,而原告需经诉讼追索中介服务费的,违约方需再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玲未按约向袁初雄、潘碧燕支付定金,未要求原告宏创公司与袁初雄、潘碧燕协助办理按揭贷款及交易登记与产权过户手续,亦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原告向被告催收中介费未果,遂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祥兴东路2号嘉宝豪庭五座402房产现登记产权人为黄壮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依照约定主张报酬。本案中,原告宏创公司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袁初雄、潘碧燕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其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向其支付相应居间费用;但原告未能按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协助办理按揭贷款、交易过户手续的义务,其主张被告应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全部居间费用28800元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的相应居间费用数额,本院依据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履约情况酌情确定为7200元。被告李玲未按约定期限要求原告宏创公司与袁初雄、潘碧燕协助办理按揭贷款及交易登记与产权过户手续,目前涉案房产已转售他人,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7200元;二、被告李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李玲负担34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