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永强,杨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235M(1-1)。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细晚,女,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黄国兴,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花,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永强,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原审被告:杨展,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细晚、黄国兴、黄国花、原审被告刘永强、杨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强(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于2016年6月10日驾驶皖B×××××号小车在高安市新街镇建陶基地瓷都一路十字路口路段撞到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黄梭生,事故发生后,黄梭生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杨细晚系黄梭生妻子、黄国兴系黄梭生儿子、黄国花系黄梭生女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刘永强补偿原告111749.2元,原告方对刘永强进行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刘永强向原告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皖B×××××号小车为杨展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高安市德诚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黄梭生冒名付正根在德诚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高安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新街镇大港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黄梭生属失地农民,已办理养老社保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采纳,确认刘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梭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本案杨细晚、黄国兴、黄国花为本案死者黄梭生的近亲属,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刘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支付。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院酌情扣除10%,为(76749.2元-10000元)×70%×10%=4672.44元,由侵权人刘永强承担。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原告方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604701.7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494101.7元,由刘永强承担70%即345871.19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后承担341198.75元,由刘永强承担4672.44元(根据刘永强与本案原告方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该费用由原告方自负);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即148230.51元。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杨细晚、黄国兴、黄国花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106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杨细晚、黄国兴、黄国花支付其他损失共计341198.75元;3、驳回杨细晚、黄国兴、黄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2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杨细晚、黄国兴、黄国花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黄梭生冒名付正根在高安市德诚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一年以上,该认定缺乏依据。要认定这一事实,付正根、高安市德诚物业公司招聘人员及证人杨某均应出庭接受质询,办理付正根银行卡的银行工作人员也应出庭接受质询。黄梭生居住地高安市新街镇大港村上龙塘自然村不属城镇规划区,故黄梭生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受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减少承担死亡赔偿金284852.25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314852.25元。杨细晚、黄国兴、黄国花答辩称:黄梭生生前属失地农民,政府已为他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其从事保洁工作的证据在原审也已提供,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计算3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黄梭生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高安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新街镇大港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黄梭生属失地农民,社保部门已为其办理养老社保卡,故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管俊兵代理审判员 邢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