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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葛金云与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云,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3行初86号原告葛金云,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阳市朝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洪仁,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江榕,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金云不服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云,被告负责人周晓沸及委托代理人胡江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云诉称,其系农产品初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28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在没有出具任何通知或执法文书的情况下,用机器切割了原告用来加工蕃薯粉的机器设备及水电设施。拆除后,被告没有让原告签署扣押清单便将相关的机械设备扣押,给原告造成1.8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破坏并扣押原告机器设备的行为严重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6年10月28日的扣物行为违法,并归还扣押的机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现场所见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加工蕃薯粉的作坊内没有污水处理设备,严重污染环境,排放污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根据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职责分工,被告负有创建文明卫生城镇、管理本辖区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镇综合整治等职责。被告对原告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职责进行管理。原告违法排放污水,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东阳市公安局对葛金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违法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环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被告扣押原告机器的行为违法,去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并没有告诉他是否可以加工蕃薯粉。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原告可以经营农产品加工,还需其他部门的审批手续。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原告违法排污,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拆除了原告加工蕃薯粉的机器设备并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职权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没有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职权,更没有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职权。故被告的强制扣押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8日扣押原告葛金云机器的行政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机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英芝【附注】(2016)浙0783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