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和建、潘和余、潘菲青与张永君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终结)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和建,潘和余,潘菲青,张永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902执字第420号 申请执行人潘和建,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汉滨区建民办事处。 申请执行人潘和余,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汉滨区建民办事处。 申请执行人潘菲青,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汉滨区建民办事处。 被执行人张永君,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魏庄镇。 潘和建、潘和余、潘菲青与张永君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陕0902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潘和建、潘和余、潘菲青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赔偿潘和建各项经济损失45598.82元,赔偿潘和余各项经济损失19023.85元,赔偿潘菲青各项经济损失10258.58元,并承担执行费8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君现在安康监狱服刑,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7)陕0902执字第420、425、42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小成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鲁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