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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起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起,韩起,韩起,韩起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起,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上午9时,被告人韩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红色后八轮货车去刘店镇五道沟拉石子,在确山县刘店镇独山村沟北组北侧孙某1的石灰窑东将被害人杜某轧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韩起的供述,证人古某、孙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补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起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韩起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去确山县刘店镇五道沟拉石子,在确山县刘店镇独山村沟北组北侧孙某1的石灰窑东将被害人杜某轧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在被害人杜某之子孙某报案后,被告人韩起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起与被害人杜某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韩起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3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韩起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我正在我家门前站着和庄上人说话时,我妻子董某从我家里出来对我说我妈在北边路上被车轧住了。我就赶紧骑着电动车往庄北边走,走到我们庄北边孙某1的石灰窑东边的南北路上时,我见一辆红色的后八轮汽车头朝南在路上停着,在这辆货车的北边十几米远,我见我妈杜某在路西边头朝西南脸朝上在地上躺着,我庄上的几个妇女也在现场站着,我就问是谁开的车?当时韩起在旁边站着,韩起说:“我开的车。”我就赶紧打120,又打110,随后我就给我们村的王某联系让他开着车过来把我妈往医院送。我妈送走后,我就在现场等着警察,后来警察过来后把韩起带走了。2、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上午八点多,我从家里走准备到北边地里看看庄稼,另外看看有截车的了顺便截截车。走到我们庄北边路口时,我见我庄上张某(音)背着她孙女往南走送她孙女上学,过一会儿张某送完小孩折回来了,我就和张某一起往北走,走到孙某1的石灰窑东边的南北路上时,我见我庄上的四个老婆杜某、张某1、刘某、李某1在路西边的楼板上坐着聊天,我和张某就过去和她们聊天。后来我庄的古某骑着两轮电动车从北边过来了,她把电动车停在了路上靠西一点,古某就和我们在一起聊天。到上午10点左右,一辆红色后八轮汽车从北边开过来,我和杜某就站在了路东边,张某1、刘某、李某1、张某和古某就站在了路西边,由于古某的电动车载路上停着,这辆后八轮汽车过不去,开车的司机就把车停住了。我们就拦住这辆后八轮要钱,这个开车的司机就从车上下来了对我们说他是独山村刘楼的,意思是附近的人。由于我们都在西边站着,古某的电动车在路上挡着,他的后八轮也过不去。这个开车的司机就上车打着车,把车头往东拐准备绕过电动车往前走,我和杜某就从后八轮车头前绕到路西边拦这辆车,由于这辆车在往前走,路上高低不平,杜某就被绊倒在这辆车的右前轮边,这辆汽车的右前方两个轮从杜某的腿上轧过去了,我就赶紧去拉杜某,还没来得及拉住,右后边的两个轮又从杜某的肚子、肋叉斜着轧过去了。当时我们就喊着轧住人了,停车!开车的司机也没有听见就一直往南开,我们一块的有人就正南跑着喊着撵这辆后八轮汽车,这辆后八轮汽车向南走的有一二十米远停住了。这个开车的男的从车上下来了,撵这辆车的人对这个开车的男的说你轧住人了,喊你,你也不停车。这个开车的男的说他不知道,没有看见。后来我就回家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古某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上午,我骑着电动车走到我庄北边300米左右时候,见到杜某、李某、张某、刘某、张某1、李某1在路西边楼板上坐着。我就把电动车停在南北路的路上靠西边一点和她们说话,我和她们说了一会话后,看到一辆红色的货车沿山坡的南北路,从北向南开过来。在那辆货车还没走到我们跟前的时候,杜某、李某、张某、刘某、张某1、李某1六人就站起来,走到路中间。那辆货车来到跟前后就停了下来,司机从车上下来说他是刘楼的,但是她们六人还是不让他过。当时,李某和杜某到路东边站着,我和张某在路西边站着,张某1、刘某和李某1在哪儿站我我记不清了。那个司机说完就上车开着车往前走。由于我的电动车在路上靠西一点停着,这辆红色的货车过不去,那个男司机就把车头往东拐准备绕过我的电动车往前走,当时李某和杜某就从这辆货车的车头前边绕到路西边,杜某就站在这辆货车的右前轮方,由于这辆货车在往前走,杜某穿着胶壳子鞋不方便,路还高低不平的,杜某就被绊倒地上了,这辆货车的右前边的两个车轮就从杜某的腿上轧过去了,接着右后边的两个车轮又从杜某的上半身轧过去了。我们就喊轧住人了,你还走。这辆货车一直往南开,我们一块儿的其中有人就往南跑着喊着撵这辆货车,这辆货车往南开的有二十米左右停下来了,那个男司机说他没看见。然后那个男司机就在旁边打电话。后来杜某的儿子孙某过来了,孙某就打110报警了,又联系我们村的王某开着车过来把杜某往医院送。4、被告人韩起供述:2016年12月15日上午9点多,我开着车牌号为豫Q×××××的一辆红色前四后八货车从刘店镇独山村我家里出发,过去小铁路后正西走后又拐正南,顺着孙某1的石灰窑东边的南北路往南走,准备到五道沟拉石子。走到孙某1的石灰窑东边路上时,我看到有五个老婆和妇女在路中间站着拦住我的车要钱,另外还有两个女的在路西边的路边站着。我看不过去,就把车熄火停下,当时我停车的地点路东边的泥巴还没有干。我停车后就从车上下来了我给她们说我就是咱独山村刘楼的,她们说刘楼的也不行,东边大路上我们就没去截,东边是公路,这是我们的生产路,把路都轧坏了。她们让我少交点钱。我说我急着去装石子,你们挪挪。但是他们也没有同意让我从这过去,我想着我就是西边刘楼的,我给她们说了之后应该不会硬拦着我的车不让走。我就上车直接打着车向东打方向往南开,我往南开的时候,我的车头前面还有人,在我的车继续往前走的时候,那些拦车的女的就慢慢往西走。我慢慢开车往前走的时候,我见我车前面已经没人了,我就开着车过去继续往南走,走了有100米左右,我听见我的车后边有人喊说我的车轧住人了。我就把车停下来,我从车上下来后就向北走来到案发现场,我看见一个老婆头朝西南,脸朝上在路上躺着,身上有土,是轧住腿和上身了。在现场的人当时问我“你轧住人了,你还走?”我说我就没有看见。当时在现场的人还问那个老婆哪疼?被轧住的那个老婆用手指着她的腿,意思是腿疼。随后,孙某就过来了,孙某问谁开的车?我说我开的车。这时我才知道轧住的那个老婆是孙某的母亲。我对孙某说先打120,孙某说已经打过了,孙某又打110报警了,然后孙某又给王某联系过来把他母亲往医院送。我就在现场等着,后来警察过去就把我带到了刘店派出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6、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杜某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7、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6]6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杜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8、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出示的证明证实该案案发地点不在农村公路网管辖范围之内。9、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韩起、被害人杜某的身份及被告人韩起的到案情况。10、补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双方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韩起表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起在农村公路网管辖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起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配合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盛平审 判 员  高 辰人民陪审员  焦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