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8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华与被告陈建军、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陈建军,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5801号之二原告:刘华,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杰,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上思县在妙镇环洲路54号,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华与被告陈建军、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华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华以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为由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刘华负担。审 判 长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崖建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雨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