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运新与被告李朝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运新,李朝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916号原告梁运新,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朝阳,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运新与被告李朝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昺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运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693元,奖金1080元及误工费、车费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朝阳无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李朝阳聘请原告梁运新到其租赁的和泰花炮厂(该厂位于浏阳市葛家乡)从事花炮组盆工作,按件计算劳动报酬,期间被告支付了三、四月份的报酬。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李朝阳向原告梁运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梁运新五、六月份工资款叁仟陆佰玖拾叁元(¥3693元)。注:三、四、五、六月份的奖金为工资款的15%加,在阴历十二月二十日前付清。经手人:李朝阳2015年9月30号”。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016年3-6月工资的15%支付奖金,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亦未提供误工费及车费的依据。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实际接受劳务并支付了部分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36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上亦载明三、四、五、六月的奖金计算方式,但因原告未提供三、四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及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按其五、六月份工资3693元的15%计算原告的奖金为554元,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车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梁运新支付劳务工资3693元、奖金554元,共计4247元;二、驳回梁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昺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