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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顺林、余益、余昊宇与被告李四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某1,余某2,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872号原告:余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余某1,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余某2,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北路。负责人:王俊,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余某、余某1、余某2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余某、余某1、余某2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余某1、余某2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余某、余某1、余某2负担。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廖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