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中科绿想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耀州区热力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西中科绿想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耀州区热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775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代表人:吴海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科绿想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济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国,男,汉族。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热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国,男,汉族。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陕西中科绿想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绿想公司)、铜川市耀州区热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被告中科绿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战国、被告热力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科绿想公司偿还其在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处的借款3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罚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依法判决被告热力化工公司承担3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违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8日,被告中科绿想公司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70万元,该笔借款采取的是抵押物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为被告热力化工公司的相关设备、库房及办公楼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4月29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在催要借款时发现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已基本被拆除完毕,经了解知道,2015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下发相关文件,拆除包括被告热力化工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找二被告了解情况得知,铜川市耀州区石柱镇人民政府通知被告热力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仁义拆迁的事情,并让其提供相关抵押担保手续,后在其提供相关手续后,将拆迁补偿款支付于被告热力化工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中科绿想公依法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热力化工公司未及时告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拆迁事宜,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科绿想公司辩称: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无异议。被告热力化工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中科绿想公司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70万元,该笔借款采取的是抵押物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为被告热力化工公司的相关设备、库房及办公楼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年底,铜川市耀州区石柱镇人民政府通知被告热力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仁义公司要被拆迁的事情,要求被告热力化工公司提供相关抵押担保手续、债务等。2015年12月24日,被告热力化工公司按照要求向铜川市耀州区石柱镇人民政府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及抵押担保合同,铜川市耀州区石柱镇人民政府说明拆迁完后给赔偿款,但一直未给。所以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请求,本案的借款3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用全部由铜川市耀州区环保局及铜川市耀州区石柱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热力化工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无异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8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中科绿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连带抵押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财产抵押。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等内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于2009年4月28日将借款370万元给付于被告中科绿想公司。被告中科绿想公司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多次索要未果。2008年11月18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热力化工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中科绿想公司与本合同抵押权人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广告费、拍卖、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费等)。本抵押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负责妥善保管抵押财产,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财产的完好无损。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在10内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应及时向抵押权人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证明材料。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2008年12月20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热力化工公司(抵押人)在铜川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耀州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变压器等机器设备、库房及办公楼等,总计1204万元。其中电路专线及高低压配电柜价值65万元用于石柱信用社30万元借款本息抵押,下余1139万元用于王家砭信用社借款370万元贷款本息抵押,也就是本案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诉讼主张的贷款本息。2015年12月9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下发铜耀政发[2015]60号文件,内容为“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拆除淘汰关闭污染企业废弃建(构)筑物工作方案的通知”,对包括被告热力化工公司在内的相关企业进行拆除。被告热力化工公司在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进行企业拆除时,未将拆除事项告知抵押权人耀州区信用联社,并自行处理了作为抵押物的相关企业设备。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知道上述事项后,多次找被告热力化工公司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科绿想公司是否应归还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37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2、被告热力化工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中科绿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科绿想公司未按约还款,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近构成违约。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诉请被告中科绿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本案中,被告热力化工公司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热力化工公司在作为抵押物的库房及办公楼被拆除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告知抵押权人耀州区信用联社,并擅自处理了机器设备等抵押物,造成抵押物灭失,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无法实现抵押权,构成了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享有的抵押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热力化工公司应对被告中科绿想公司的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热力化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科绿想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科绿想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0万元及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罚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热力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热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中科绿想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400元,由被告陕西中科绿想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铜川市耀州区热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曹振军人民陪审员 谢冰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