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于秀军与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军,杨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215号原告:于秀军,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峰,男,成年,汉族,住博野县。原告于秀军与被告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42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走胶粉,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款4442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峰与原告于秀军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于秀军胶粉款¥44420元肆万肆仟肆佰贰拾元整杨峰2015.2.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杨峰欠原告于秀军胶粉款4442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中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及延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计算,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峰给付原告于秀军货款44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