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与林运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林运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037号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阵坂村金山投资区综合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公司员工。被告:林运发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运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运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欠款及罚息,以原告实际支付银行款项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2元,暂计至2016年8月9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仓山区×#楼×单元号房,房屋总价为4067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于签订合同同时即向原告支付首期款,计1227000元(含定金),余款284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随后办理了贷款手续,在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行签订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买受人如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出卖人按揭保证责任的行为,均构成买受人违反本协议,自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lO日内,买受人应当赔偿出卖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买受人垫还银行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欠款及罚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过错完全在于被告,故原告上述所列诉讼请求皆有法律基础和合同基础。被告林运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楼×单元房屋,总价款共计4067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即向原告支付首期款,计1227000元(含定金),余款284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如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出卖人按揭保证责任的行为,均构成买受人违反本协议,自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10日内,买受人应赔偿出卖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买受人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之后,原、被告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284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阶段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6月28日、8月26日、11月25日代被告偿还共计181269.76元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支付相应的贷款本息181269.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支付的款项,符合涉讼《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款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为其代垫的按揭款项181269.76元;二、驳回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林运发负担139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林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审 判 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雪玉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