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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升与黄斐、黄炳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黄斐,黄炳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532号原告:徐升,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湖口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黄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黄炳初,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徐升诉被告黄斐、黄炳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斐和黄炳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6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俊在2013年期间为被告黄斐在九江、修水等工地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黄斐欠原告应得工资1138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黄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黄炳初签名担保,2016年1月27日,担保人黄炳初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另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0日由被告黄斐书写并由黄炳初出具担保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斐欠原告徐升工资11380元,后经担保人黄炳初分偿还5000元,尚欠63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黄斐就以往欠原告黄俊的劳务工资出具《欠条》,并由被告黄炳初签书“担保黄炳初”,该《欠条》载明共欠人民币1138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还清。2016年1月27日,担保人黄炳初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本院认为:原告徐升为被告黄斐提供劳务,被告黄斐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黄斐立下《欠条》是对其所欠原告劳务工资的确认。被告黄炳初在《欠条》上签书“担保黄炳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黄炳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斐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可视为对本案中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徐升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升工资欠款人民币陆仟叁佰捌拾圆整(¥6380元)。二、被告黄炳初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传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