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西门子股份公��、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六安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刘全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执54号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申请执行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博乐仁(ROLANDBUSCH),总经理。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律师。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律师。被执行人:六安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全义。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六安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刘全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5民初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六安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刘全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六安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刘全义银行存款4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徐学文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